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然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如果是房屋的全部建築在他人的土地,那就不是越界建築了。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除了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外,對於越界建築致佔用鄰地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則事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鄰地所有人得要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果協議不成,也可請求法院判決判定。
此外,依據第796-1條規定,縱使將來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被認定為要移去或變更農舍的話,只要不是故意越界建築的情況下,也可以請求法院考量審酌公共利益、當事者的權益,請求裁量免為移去房屋,而以價購或賠償的方式解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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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歷年來各級法院皆以判決宣示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據以判斷區分勞動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之重要基礎;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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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濫用優勢地位,我國訂有「勞動基準法」,以規範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因此雇主與勞工所合意訂定的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如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可分為雇主需預告與不需預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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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試用期」係指雇主為了判斷求職者在職務上的表現是否適任,而約定一定期間,試用期滿後,經考核合格者會予以繼續留任;反之,如果不適任,則會終止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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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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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縱經董事會承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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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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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然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如果是房屋的全部建築在他人的土地,那就不是越界建築了。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除了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外,對於越界建築致佔用鄰地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則事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鄰地所有人得要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果協議不成,也可請求法院判決判定。
此外,依據第796-1條規定,縱使將來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被認定為要移去或變更農舍的話,只要不是故意越界建築的情況下,也可以請求法院考量審酌公共利益、當事者的權益,請求裁量免為移去房屋,而以價購或賠償的方式解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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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基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約定一方有提前終止契約的權利,房客只需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的期限前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然而,大部分的爭議都是在於雙方沒有約定一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的情況,那就表示在沒有經過房東同意的情形下,房客是不能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的。除非,如有下列法律規定的情形發生時,房客在法律上即擁有終止權,取得提前終止租約的權利:

一、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參照民法第424條)
二、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參照民法第430條)
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參照民法第435條)

此外,有些租約也會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但必須支付解約金者,房客於支付解約金後,該租約即為終止。在此提醒,承租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最好能有「提前終止」的條款約定,俾利需要時可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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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6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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