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然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如果是房屋的全部建築在他人的土地,那就不是越界建築了。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除了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外,對於越界建築致佔用鄰地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則事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鄰地所有人得要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果協議不成,也可請求法院判決判定。
此外,依據第796-1條規定,縱使將來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被認定為要移去或變更農舍的話,只要不是故意越界建築的情況下,也可以請求法院考量審酌公共利益、當事者的權益,請求裁量免為移去房屋,而以價購或賠償的方式解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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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歷年來各級法院皆以判決宣示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據以判斷區分勞動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之重要基礎;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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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濫用優勢地位,我國訂有「勞動基準法」,以規範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因此雇主與勞工所合意訂定的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如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可分為雇主需預告與不需預告的情形:


一、雇主需先行預告,且需發給勞工資遣費的情形(勞基法第11條)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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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試用期」係指雇主為了判斷求職者在職務上的表現是否適任,而約定一定期間,試用期滿後,經考核合格者會予以繼續留任;反之,如果不適任,則會終止僱傭契約。


我國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86年6月12日修正前,原本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但是在修正後已經刪除這個規定。不過刪除此規定並非不可約定試用期,實務通說仍認為,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雇主得藉以評估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以決定是否與勞工締結正式勞動契約;反之,勞工亦得藉由試用期間觀察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將來發展的空間等是否符合其期待與需求,以作為是否與雇主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因此在勞雇雙方合意且不違背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下,仍是可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其實,試用期的爭議並不在於可不可以約定試用,而是在於如何避免雇主濫用試用制度,如試用期間是否太長,試用期滿欲終止契約仍需要客觀、合理之理由等,才能真正保護勞工。


關於試用期間長短,勞雇雙方得自由約定,有約定一個月、三個月也有一年者。然而多久才算適當,並沒有一個固定的標準,視行業別、工作職位不同而定。勞工如果認為試用期太長,得主張僱主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試用期間內勞工仍應享有與一般員工相同的權利,如薪資、勞保與健保。


「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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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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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縱經董事會承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雇主之給與中,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等其他任何名義,均應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然而「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者,將之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故其性質屬「非經常性」之給與。


基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明定年終獎金為非屬工資之給付項目,故除能證明雇主所給付之年終獎金有何特殊情事,足認為迥異於一般民間企業於年度終了發放,用以獎勵、慰勉員工終年工作辛勞之年終獎金外,尚無從認系爭年終獎金之給付項目係屬工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勞上易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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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


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然而,勞動基準法為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因此,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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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然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如果是房屋的全部建築在他人的土地,那就不是越界建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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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依據第796-1條規定,縱使將來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被認定為要移去或變更農舍的話,只要不是故意越界建築的情況下,也可以請求法院考量審酌公共利益、當事者的權益,請求裁量免為移去房屋,而以價購或賠償的方式解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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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基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約定一方有提前終止契約的權利,房客只需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的期限前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然而,大部分的爭議都是在於雙方沒有約定一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的情況,那就表示在沒有經過房東同意的情形下,房客是不能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的。除非,如有下列法律規定的情形發生時,房客在法律上即擁有終止權,取得提前終止租約的權利:
一、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參照民法第424條)
二、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參照民法第430條)
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參照民法第4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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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6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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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O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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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而,該如何證明這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實務上常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的方式。
存證信函是一種經郵局證明發信日期及發信內容的一種證明函件,一式三份,由郵局留存一份,寄件人經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收件人收受後,萬一日後有訴訟或糾紛時,即可依此證明寄件人曾發出這樣的意思表示並達到相對人,對於將來的舉證極為方便。
存證信函最大的功用,即在於「備存證據」,避免口說無憑的情形,同時亦兼具明確告知對方,表明立場,行使權力,使法律關係生效或消滅之功能。例如,房客拖欠租金兩個月以上,房東即可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要求終止租約;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請求權一經行使後,法定消滅時效即重新起算,行使請求權之方式包含請求、承認、起訴等,如支票持票人向發票人請求票款、債務人到期未還錢催討借款等等,寄發存證信函即為一種簡便並舉證方便之方法。此外,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是證明時效之遵守,均可以存證信函的方式來保障權益。
撰寫存證信函之內容務必清楚寫明所欲表達的「目的」,並應注意人、事、時、地、物等重要事項,千萬不要含糊,避免參雜感情或使用模棱兩可的語句,才可達到法律上意思表示與催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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