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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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