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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縱經董事會承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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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房東可否隨意進入已出租的房屋內,過去常有案例發生,例如房東欲出售房屋,沒有經過房客同意即帶人進屋內看屋;租期已過房客卻不搬走,或是房客欠繳好幾期的租金,房東只好趁房客不在,進去屋內將東西搬走;或是未徵得房客同意,即進入房內查看巡視或修繕等。

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在房屋租賃關係合法存續期間,雖然房屋的所有權還是由房東享有,但依照民法第421條規定,房客對於其所租賃的房屋已經取得「使用、收益權利」,房屋的使用權歸屬於房客,即屬於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因此,不論房客是否有依約繳納租金或是有房屋修繕之爭議,只要租賃關係沒有經過雙方協議終止、解除或是經過法定程序結束,房客均有權使用房屋,房東對於房屋的使用權利暫時終止,房東若無故進入房客使用的租賃空間,就可能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刑事責任。

然而,爭議常發生在房東自以為進入房屋是有理由的,但其理由是否正當,房客卻不認同。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如果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

至於房東帶人看房子到底算不算正當理由,可能會因不同法官而有不同認定,不是只要未經房客同意進入房子就一定有罪,建議房東應與房客協調,在不影響房客的權益下商訂可看房的時間,或是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此外,若發生房客違約之情形,建議必須循法定程序來終止租約,此時才能終止房客使用房子的權利。如於簽約之初即至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為佳,因為依據公證法規定,公證後的租約可作為「執行名義」,房客如有違約情事,房東就能直接要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免去法院打官司要求房客返還房子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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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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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遇到有當事人來諮詢時提到,朋友對他欠錢不還,還故意躲債避不見面,可以告他詐欺罪嗎?

很多人誤解詐欺的內涵,以為欠債不還就等於詐欺,但其實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很嚴格,依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此,詐欺罪成立的要件,主觀上,必須有想要得到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客觀上,(1)必須有詐欺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行騙,或者利用別人的錯誤而加以把握機會詐騙、(2)被騙之人有為財產之處分、(3)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財產上損失、(4)且前述三點客觀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用白話來講,就是一定要有人騙你,而且使你受騙,還要交付財物才能成立詐欺罪。

因此,如果朋友一開始借錢時,只是單純的想借錢,也打算要償還,並沒有無意償還的意思,縱使事後故意躲債避不見面,亦僅是民事的債權債務糾紛,難以成立刑事的詐欺罪。除非朋友一開始借錢時就打算不還錢,並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朋友在借款時就已無資力還款,或許可佐證債務人於借款時就存有詐欺故意,且需證明朋友是以詐術向你借款(例如提供假的財力證明、假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擔保品等),那就可能構成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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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的責任以是否有人員傷亡而區分為:單純財產損失、人員輕傷車禍、重傷或殘廢車禍以及死亡車禍等四種情況。除了第一種單純的財產損失外,後三者的車禍都會伴隨著產生輕重不等的刑事責任,包含過失傷害(刑法284條)、過失致死(刑法276條)等。

關於過失傷害的部分
如果車禍責任鑑定判定有過失責任,且對造因而受傷,基本上就會成立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輕微之傷害例如挫傷、普通外傷等皆有可能成立本罪。但本罪為「告訴乃論」罪,若肇事者能於告訴期間六個月內與受害者達成民事和解,或是提起告訴後達成和解,辯論終結前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可不受本罪之訴追。
若車禍鑑定報告判定雙方均有過失且均受有傷害,雙方是可能互相成立過失傷害罪的,也就是可以互告傷害罪,法律上權利是相當的。 
刑法第 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刑責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罰金,屬於「輕罪」的刑度,法官並不會重判,但實務上還是建議傾向先行民事和解後要求對方撤回本罪之告訴,以免留下前科紀錄。

關於過失致死的部分:
因車禍導致有人員死亡,即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縱然達成民事上和解,檢察官仍有依法追究刑責之義務。但如雙方於民事上達成和解之約定,則有可能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易科罰金等較輕刑罰。因此,若不幸發生過失死亡車禍,建議肇事者應勇於負責,努力與被害人家屬依責任比例達成和解,將有可能降低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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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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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即使發表後旋即刪除,然於熱門之社群網站留言,隨時隨地都可能有人瀏覽,一旦發表侮辱性言詞,即有可能有人閱覽而影響他人名譽,不因事後刪除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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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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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智慧型手機普及,幾乎人手一支,隨時隨地使用智慧型手機拍照及攝影的人越來越多;然而,也更加容易就侵犯到他人的隱私權。我國刑法的妨礙秘密罪章是確保個人隱私權的重要條文,其中又以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最為重要。其中,最常被當事人詢問的相關問題即是:「竊錄自己與他人的非公開談話,構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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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認罪換交保,是否屬利誘自白?

 

按刑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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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侮辱自然人、法人或公務員有何差別嗎?


【法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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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事件】遺產可以預先分配嗎?淺談生前贈與及遺囑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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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社會習俗,父母通常會在子女結婚時,給予子女一些財產,做為子女成家之用,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在100萬元的限額內,免課贈與稅,而且父母可分別計算,也就是父與母可以各給100萬元。

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而且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及子女婚嫁贈與免稅額100萬元是分別計算,子女結婚時,父母可各自贈與220萬元及100萬元,都不用課徵贈與稅。

然而,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目的,係為謀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而由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在本質上是一種應繼分「前付」的意思,若接受贈與之繼承人未將生前特種贈與的價值加入遺產計算,再由應繼分中扣除,如此將嚴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有配偶及A子B女共三個繼承人。生前在A子營業時贈與一百萬,於B女結婚時贈與一百萬,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四百萬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加入前述二百萬,變成六百萬。因繼承人總共有三人,故每個繼承人均分配二百萬,但A子及B女已分別受贈一百萬,該一百萬需扣除,故重新分配後:配偶:二百萬,A子:一百萬,B女: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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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事件】淺談夫妻財產制


 

俗語說親兄弟明算帳,那如果是夫妻之間呢?一般人談到金錢總是容易傷感情,熱戀蜜月時你儂我儂不分彼此,但夫妻自結婚後開始共同生活,回歸柴米油鹽的現實中,彼此之間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財產管理權與處分權等即有必要加以規範清楚,避免將來因財產爭議而影響雙方情感,或是當婚姻關係結束時,雙方的權利義務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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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何謂「程序監理人」?淺談家事事件法中關於程序監理人之規定


 

在王永慶的四房子女羅文源姊弟認祖歸宗一案中,王永慶的大房王月蘭亦是被告之一,在王月蘭過世後,由其妹張楊綉雲承受訴訟,但張楊綉雲年邁恐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遂依職權選任二、三房的律師林永頌作為張楊綉雲的「程序監理人」。此提到一個很多人沒聽過的新訴訟名詞--「程序監理人」,究竟何謂「程序監理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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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事件】天下「有」不是的父母?淺談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實務上常見子女小時候遭父母棄養,長大後卻遭未曾謀面之父母訴請給付扶養費;或是子女小時候遭父母虐待甚至性侵,成年後逃離卻遭父母主張遺棄等情。以前成年子女遇到上述情形,只要父母不能維持生活,對如此不盡責之父母仍負有扶養義務,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若仍要求子女負扶養義務,似乎有欠公平而強人所難,有違國民法律感情。因此,在民國99年1月7日修正民法第1118條之1,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在符合該條所訂情形下,子女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法律已適度修正減輕或免除子女對失職父母扶養義務,父母如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者,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情節重大者,更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此外,刑法亦配合上述民法修正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增訂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無自救能力人對依民法親屬編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曾有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罪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等情形,則負扶養義務人未對無自救能力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仍屬不罰。

再者,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是子女可主動向法院起訴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嗎?或是僅能在父母訴請子女負扶養義務時,被動地當作抗辯事由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明文規定扶養事件屬於戊類事件,而參考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其立法說明,可知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立法後應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意即子女可以主動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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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甫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第1055-1條修正案,新增「善意父母條款」,未來法官裁量監護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官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應評估父母是否以不當方式爭取子女,假設父母隱匿子女、或將子女帶出國不讓對方探視,即非善意,恐怕會被法官認定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更不利於爭取親權。

此外,同案也明定,未來法官在裁判親權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親權裁判依據多元化,讓裁判更為符合子女利益。

惟修正後的「善意父母原則」,雖得作為親權判斷依據,但其乃在現行民法第1055-1條之子女最佳利益前提下,尤應注意事項下予以增列,而非取代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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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事件】分居多久才可合法訴請離婚?


根據內政部統計,台灣在2013年有近6萬對夫妻離異,離婚率高居世界第三。婚姻生活中的摩擦與爭吵在所難免,如果只是生活上的小磨擦,其實沒有必要輕言離婚,夫妻可以協議先分開居住一段時間,這就是分居,目的在於緩衝夫妻雙方因一時氣憤離婚的決定,使彼此有空間思考雙方婚姻的問題,進而解決問題,日後夫妻仍可言歸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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