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縱經董事會承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縱經董事會承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
關於房東可否隨意進入已出租的房屋內,過去常有案例發生,例如房東欲出售房屋,沒有經過房客同意即帶人進屋內看屋;租期已過房客卻不搬走,或是房客欠繳好幾期的租金,房東只好趁房客不在,進去屋內將東西搬走;或是未徵得房客同意,即進入房內查看巡視或修繕等。 |
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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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遇到有當事人來諮詢時提到,朋友對他欠錢不還,還故意躲債避不見面,可以告他詐欺罪嗎? |
車禍的責任以是否有人員傷亡而區分為:單純財產損失、人員輕傷車禍、重傷或殘廢車禍以及死亡車禍等四種情況。除了第一種單純的財產損失外,後三者的車禍都會伴隨著產生輕重不等的刑事責任,包含過失傷害(刑法284條)、過失致死(刑法276條)等。 |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即使發表後旋即刪除,然於熱門之社群網站留言,隨時隨地都可能有人瀏覽,一旦發表侮辱性言詞,即有可能有人閱覽而影響他人名譽,不因事後刪除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近年來智慧型手機普及,幾乎人手一支,隨時隨地使用智慧型手機拍照及攝影的人越來越多;然而,也更加容易就侵犯到他人的隱私權。我國刑法的妨礙秘密罪章是確保個人隱私權的重要條文,其中又以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最為重要。其中,最常被當事人詢問的相關問題即是:「竊錄自己與他人的非公開談話,構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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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認罪換交保,是否屬利誘自白?
按刑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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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侮辱自然人、法人或公務員有何差別嗎?【法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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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社會習俗,父母通常會在子女結婚時,給予子女一些財產,做為子女成家之用,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在100萬元的限額內,免課贈與稅,而且父母可分別計算,也就是父與母可以各給100萬元。 |
【婚姻事件】淺談夫妻財產制
俗語說親兄弟明算帳,那如果是夫妻之間呢?一般人談到金錢總是容易傷感情,熱戀蜜月時你儂我儂不分彼此,但夫妻自結婚後開始共同生活,回歸柴米油鹽的現實中,彼此之間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財產管理權與處分權等即有必要加以規範清楚,避免將來因財產爭議而影響雙方情感,或是當婚姻關係結束時,雙方的權利義務理不清。 |
【家事事件】何謂「程序監理人」?淺談家事事件法中關於程序監理人之規定
在王永慶的四房子女羅文源姊弟認祖歸宗一案中,王永慶的大房王月蘭亦是被告之一,在王月蘭過世後,由其妹張楊綉雲承受訴訟,但張楊綉雲年邁恐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遂依職權選任二、三房的律師林永頌作為張楊綉雲的「程序監理人」。此提到一個很多人沒聽過的新訴訟名詞--「程序監理人」,究竟何謂「程序監理人」呢? |
【扶養事件】天下「有」不是的父母?淺談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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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甫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第1055-1條修正案,新增「善意父母條款」,未來法官裁量監護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官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應評估父母是否以不當方式爭取子女,假設父母隱匿子女、或將子女帶出國不讓對方探視,即非善意,恐怕會被法官認定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更不利於爭取親權。
此外,同案也明定,未來法官在裁判親權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親權裁判依據多元化,讓裁判更為符合子女利益。
惟修正後的「善意父母原則」,雖得作為親權判斷依據,但其乃在現行民法第1055-1條之子女最佳利益前提下,尤應注意事項下予以增列,而非取代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蘇文斌律師、蘇文俊律師的連絡方式,請詳閱:https://www.facebook.com/notes/436790866447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