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O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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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而,該如何證明這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實務上常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的方式。

存證信函是一種經郵局證明發信日期及發信內容的一種證明函件,一式三份,由郵局留存一份,寄件人經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收件人收受後,萬一日後有訴訟或糾紛時,即可依此證明寄件人曾發出這樣的意思表示並達到相對人,對於將來的舉證極為方便。

存證信函最大的功用,即在於「備存證據」,避免口說無憑的情形,同時亦兼具明確告知對方,表明立場,行使權力,使法律關係生效或消滅之功能。例如,房客拖欠租金兩個月以上,房東即可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要求終止租約;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請求權一經行使後,法定消滅時效即重新起算,行使請求權之方式包含請求、承認、起訴等,如支票持票人向發票人請求票款、債務人到期未還錢催討借款等等,寄發存證信函即為一種簡便並舉證方便之方法。此外,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是證明時效之遵守,均可以存證信函的方式來保障權益。

撰寫存證信函之內容務必清楚寫明所欲表達的「目的」,並應注意人、事、時、地、物等重要事項,千萬不要含糊,避免參雜感情或使用模棱兩可的語句,才可達到法律上意思表示與催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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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之性質為何,與違約金又有何不同,提供最高法院兩則判例見解來比較這兩者的不同:

一、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例)

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1394 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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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送達合法與否常生爭議,所謂「住所」定義是什麼?提供最高法院的見解供大家參考:

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 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70 年台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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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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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倘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是以,他人因管委會未為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損害,則該項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僅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不具有法人人格,亦不具有侵權能力,若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管理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如因管委會未為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損害時,應向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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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39條規定,所謂的保證,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且依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所謂的「先訴抗辯權」,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才負代位清償的責任。

然而,如果成為「連帶保證人」,根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也就是說若成為連帶保證人,將會喪失先訴抗辯權,身分視同借款人,處於相同的還款地位,即使借款人有能力償債、沒有破產,債權人還是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又,如果債務人死亡,遺產不足清償,而家屬又拋棄繼承,不足額部分,債權人也可以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因此,如為親友作保,有無「連帶」二字之法律效果有很大的差別,千萬要看清楚是不是「連帶保證人」,也要衡量親友的償還能力,隨便地簽名蓋章,可能造成自己承擔巨額的債務,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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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的父親過世後留下一張人壽保險的保單,受益人指定為甲。乙主張基於其繼承權,甲應該將該筆保險金分一半給乙,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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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因此,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計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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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賣漏水屋未告知,法院判還款及修繕費


【法律新聞】賣漏水屋未告知,法院判還款及修繕費

 

洪姓女子透過仲介向葉女以三千九百五十萬買下一間中古屋,她看屋時詢問有無漏水,葉女和仲介都保證沒問題,她才簽約買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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